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證據部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27765號函1份(參本院卷第22頁)。
㈡理由部分:
被告胡金沅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疏失,伊在路口前20公尺就打方向燈,左轉過去聽到叫聲就停車,伊車輛係在靜止狀態被撞等語。但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唯亮 證稱:伊騎乘重型機車096-JDN號由永福路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至事故地點時,發現對方胡金沅駕駛自小客UL-1252號約10公尺由永福路左轉榮安十三街,伊就閃對方還是撞上汽車後機車倒地。伊專心騎車,發現到對方時煞車不及撞上(以上參104年度偵字第17499號卷第8至9頁)。伊當天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當時伊要直行,伊的方向是綠燈,在路口時伊看到一輛車子轉過來,伊為了閃他,沒有閃到,伊的車頭撞到對方車子的右半邊,伊倒地後就昏倒了(參同上偵卷第33頁)等語。復斟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同上偵卷第14頁)所示,足見證人林唯亮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胸、肘、手、膝及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手磨損、擦傷,下肢磨損、擦傷等傷害。是由證人林唯亮之證詞,再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其係證稱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096-JDN號,由桃園市○○區○○路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其係綠燈直行,行經永福路與榮安十三街交岔路口,在該處路口10公尺前,看見被告胡金沅駕駛UL-1252號自用小客車,由永福路左轉榮安十三街,因閃避、煞車不及,機車之車頭撞上被告胡金沅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旋即倒地昏倒,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復衡 諸被告胡金沅陳稱:當天伊駕駛自小客車UL-1252號由永福路綠燈左轉榮安十三街,開車到案發路口,當時伊看到綠燈要左轉,路口的視線範圍只有兩台車停著聊天,有一台車要直行,伊讓那台車過去後才左轉,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的車頭撞到伊右前輪,伊當時是因為視線範圍沒有車子伊才左轉,左轉後伊的視線在人行道上,告訴人撞到後就倒地等語(參偵卷第3頁、第33頁),可知被告胡金沅自承於案發時駕駛UL-1252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福路直行至榮安十三街,打方向燈左轉榮安十三街之際,完全沒有發現證人林唯亮正騎乘上述機車沿永福路直行,駛至榮安十三街交岔路口之狀況,旋即左轉榮安十三街等事實。再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同上偵卷第11頁)所示,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胡金沅駕駛上述自用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證人林唯亮正騎乘上述機車沿永福路直行,駛至榮安十三街交岔路口之狀況,且疏未禮讓直行之證人林唯亮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榮安十三街,導致證人林唯亮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胡金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等地而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應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林唯亮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