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筠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筠捷 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河北路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小客車向右側路邊停靠後遽然左迴轉。適逢 李豔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同側後方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該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後,李豔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右下腿開放性傷口、右臂挫傷、眩暈等傷害。案經李豔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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