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亦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次強制戒治,係於9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逾3年,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再令觀察、勒戒,並於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本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並應裁定駁回協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