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國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兼衡侵占現金之數額,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1號被告許國貞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 劉厚宗 於同日時50分許,在上址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厚宗發覺上開金額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厚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獲之上開現金,據被告稱已花用殆盡,無法歸還被害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鈺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