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曜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被告高曜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摻有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金屬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曜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摻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金屬吸食器壹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高曜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金屬吸食器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摻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金屬吸食器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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