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5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王儒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9、10時許。
⑵地點:在彰化市○○路○段○○○號4樓房間,對外發射⑶行為:以可發射金屬彈珠之瓦斯槍,擊發二顆金屬彈珠,擊中被害人乙○○位於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二樓玻璃窗戶,致使玻璃破碎,幸而當時家中無人,故未擊傷任何人,但已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本院訊問時,雖承認確實於上述
時間地點,以瓦斯槍對外對窗外擊發,但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辯稱:我當時是擊發BB彈,不是擊發金屬彈珠。
⑵然本件被害人發現家中窗戶破裂後,即報警處理,並且由警
方在被害人家中蒐證,扣得金屬彈珠二顆,有金屬彈珠照片可證(本院卷P.71上方照片),且警方在擊發地點「彰化市○○路○段○○○號4樓房間」的書桌上發現一盒金屬彈珠,與擊發到被害人家中的扣案彈珠,色澤、大小一致。而且在「彰化市○○路○段○○○號4樓房間」找到多支填灌瓦斯氣體的玩具槍、填充用的瓦斯瓶。而且警方將扣案填裝瓦斯的玩具槍,裝上扣案的金屬彈珠,擊發測試,雖然都不能貫穿測試之鋁板,但是會使鋁板凹陷(見本院卷P.93、P.117測試過程照片),當然可以打破玻璃窗,也會對人的身體造成危險。
⑶依據被告的手機行動上網紀錄,被告當天本來要去成功嶺上
工,但是因為沒有帶證件,無法進入成功嶺,因而與少年李**一起回到彰化市○○路○段○○○號,在四樓房間把玩填裝瓦斯的玩具槍。四樓房間內就有許多金屬彈珠,應堪認定是被告擊發金屬彈珠,導致附近居民窗戶破裂。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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