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員林公園旁,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手肘、身體等部位,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迭經上訴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況衡量被告係因自認親人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致為本案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被告認為親人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有卷內本院無罪判決可稽,該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不違人情,情有可原;又其行為造成之傷害結果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喪偶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量刑不宜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尚屬不明,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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