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告 鄭有廷
鄭財榮 被告 洪宗銘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和誹謗原告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宗銘被訴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6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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