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150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判決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54號判決拘役20日,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5日17時│102年8月29日10時│102年8月29日10時│102年9月28日15時│102年9月30日10時│102年10月7日上午│102年9月10日9時││(民國)│15分許│11分許│20分許│13分許│20分許│11時許│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3│102年度偵字第254│102年度偵字第254│102年度偵字第254│102年度偵字第254│102年度偵字第209│10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02號│02號│02號│02號│62號│01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65││││1654號│2號│2號│2號│2號│1800號│4號││├──┼────────┼────────┼────────┼────────┼────────┼────────┼────────┤││判決│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0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簡字第739│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65││││1654號│2號│2號│2號│2號│1800號│4號││├──┼────────┼────────┼────────┼────────┼────────┼────────┼────────┤││確定│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22日│││日期││││││││├──┴──┼────────┼────────┼────────┼────────┼────────┼────────┼────────┤│是否易│可│可│可│可│可│可│可││科罰金││││││││├─────┼────────┴────────┴────────┴────────┴────────┴────────┴────────┤│備註│1.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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