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蘇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二頁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75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7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2,350元、違約金雜費計3,03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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