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92號

原告簡有信

被告 黃文正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間、地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211元,相關金額與借款時間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無中生有,原告是我的工人,估價單所指之工程,原告沒有做就跑了,兩造間沒有借款這件事,原告提出之文件不能證明有借款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211元等語,被告否認之,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彰濱三場冠二機電企業社結算表(111/12/30)及請款單為證。惟此文件係第三人之結算表及請款單,實難僅憑上開文件而遽認兩造有70,21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70,211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70,211元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211元,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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