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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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4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泓昇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羅苡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23,641元(內含零件費用415,314元、工資108,32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45,022元,加計工資後,被告應賠償253,349元,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9-1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精濃度達1.7395MG/L,且跨越分向線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系爭車禍,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調查表、職務報告書、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被告上開酒後及跨越分向線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23,641元,其中零件費用415,314元、工資108,327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2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0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8,327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49元(計算式:145,022+108,327=253,349),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23,64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53,34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亦僅就此部分金額為本件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53,349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5,314×0.369=153,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5,314-153,251=262,063
第2年折舊值262,063×0.369=96,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2,063-96,701=165,362
第3年折舊值165,362×0.369×(4/12)=20,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5,362-20,340=145,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