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1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李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284公里南側向服務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傅昭翰 所駕駛訴外人 蔡欣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2,778元(零件38,590元、工資7,742元、烤漆6,446元)(下稱系爭事故)。因折舊及傅昭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及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畫書、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蔡欣汝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90÷(5+1)≒6,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90-6,432)×1/5×(0+2/12)≒1,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90-1,072=37,518】。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51,706元(零件37,518元、工資7,742元、烤漆6,446元=51,706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傅昭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5,512元部分(計算式:51,706元×0.3≒15,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