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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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羅**、古**、古**、羅**、羅**、羅**、羅**、羅**、羅**、羅**、羅**、羅**、羅**、歐**、黃**、黃**、黃**、黃**、吳**、羅**、羅**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為 吳宗祐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宗祐,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的遺產。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但是原告在起訴狀內未提出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調取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等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自行前來閱卷並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原告在112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但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