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詠馨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行經該路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偏駛至上開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楊珼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被告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