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聲請人 杜席閎 相對人 楊善揮 相對人 蔣國銘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發票人│├──┼───────┼────────┼───────┼───────┤│001│104年12月24日│20,000元│105年1月24日│楊善揮│├──┼───────┼────────┼───────┼───────┤│002│104年12月24日│24,000元│105年1月24日│楊善揮、蔣國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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