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6、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建茗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118巷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往西行駛,嗣因見路口燈號已在變換狀態,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告訴人 劉諭澧 騎乘自行車沿陽明路由南向北駛入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述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劉諭澧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台幣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單電話紀錄可稽,告訴人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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