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應補充為「於101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被告積極斷絕毒害誘惑、早日覺醒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14時許,在友人 吳猛虎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C室租屋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查緝勤務時,查獲吳猛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乙○○係在場人,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上開親自排放之尿液│││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尿液代碼:│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J1020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之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2052)。││├──┼───────────┼───────────┤│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品,涉犯本罪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