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勤務中心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接獲 李長風 報案,乃指派該分局啟文派出所之 彭志嘉 警員趕抵高雄市○○區○○路○○號李長風住處,處理李長風報案其女李素美涉嫌家庭暴力案件事宜,適於同日10時31分許,李素美自外返回上開住處門口,見彭志嘉警員在場,心生不悅,明知彭志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出手大力推彭志嘉警員,隨抓住彭志嘉警員雙臂,繼而徒手攻擊彭志嘉警員,甚且拉斷致彭志嘉警員制服之右肩肩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彭志嘉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其使受有雙手擦傷(共2x1.5、1x0.3、1.7x0.3公分)、臉部擦傷(共5x0.5、2x1.5公分)、左前胸壁擦傷(共3.5x0.5、1.5x0.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彭志嘉警員會同到場支援警力,始將李素美制伏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素美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彭志嘉警員發生拉扯,及證人彭志嘉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雙手擦傷、臉部擦傷、左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曉得彭志嘉警員為什麼來,他有推我,我只有推他一下,然後我就沒有動手了,他打我好幾分鐘,還用膝蓋壓住我的喉嚨,我都沒有還手,我未對彭志嘉警員施強暴等語,然查:被告李素美於上述時、地,出手大力推依法執行職務之彭志嘉警員,抓住彭志嘉警員雙臂,繼而徒手攻擊彭志嘉警員,甚且拉斷彭志嘉警員制服之右肩肩帶,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彭志嘉警員執行公務,致使彭志嘉警員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雙手擦傷、臉部擦傷、左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一情,業經證人彭志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在被告門口,詢問李長風、 唐明鳳 報案的事,被告從外面回來指責警察…,我跟她說,李長風報案,我因此到場處理,但被告不接受解釋一直大聲咆哮,被告一直靠近我,肚子頂到我,我想要撥開她,她用手抓住我,我與她發生拉扯,拉扯中我制服的肩帶被扯斷,我並因此受傷,後來有同事到場協助等語(偵卷23頁、本院卷2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隨身碟,勘驗結果顯示:「(101年11月14日30分02秒至10時31分17秒)被告走向員警,雙方爭執,被告離開復返回與員警爭執,被告父親坐在一旁花圃水泥圓形檯面。(101年11月14日10時31分18秒至10點35分15秒)被告與彭志嘉員警面對面,員警稍抬左手,被告高舉雙手推員警,致員警後退數步,被告往前抓住員警雙臂,員警雙手反抓住被告雙臂,雙方扭打至花圃旁,被告倒地,員警欲壓制被告,然因被告強力反抗掙扎,員警無法順利壓制。員警鬆手後,被告起身施力將員警壓坐在圓形水泥花台上,員警掙脫起身,與被告繼續拉扯,期間被告有伸手抓員警衣物,並往上抬,致員警腳後跟離地,員警亦抵住被告將被告壓坐在花圃水泥圓形檯面上,被告掙扎扭動,員警無法順利壓制而數度更換姿勢,雙方掉至花圃內,後被告被員警壓制坐在花圃水泥花台上」,有本院102年8月8日審理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20頁、偵卷37-56頁),核以證人彭志嘉證述情節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4日診斷診明書,員警彭志嘉傷勢並制服肩帶遭扯斷之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故而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彭志嘉警員施強暴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警察推我,我只有推警察一下,警察一直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未對彭志嘉警員施強暴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悉警察到場做什麼等語,然彭志嘉警員乃係經指派到場處理李長風報案事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警卷14頁),且參酌上述本院就監視錄影隨身碟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照片顯示,彭志嘉警員當時係穿著正式警察制服,在案發現場路旁停放有警車,且被告於出手攻擊彭志嘉警員前,亦與彭志嘉警員有相當之對話,足以佐證證人彭志嘉證稱:有表明係前來處理被告之父李長風報案事宜等語,應為真實,依上情狀,被告理應知悉彭志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施強暴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戕害公權力之行使,且其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前述傷害及制服肩帶遭拉斷,足見被告手段非輕微,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