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白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白麟與 盧清標涂德安陳信義 (以上3人已另行起訴)、 何宜雍鄭文政鄭泰清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民國85年9月起,夥同 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 (以上3人已另行起訴)、 史振興林三本黃吉利黃金城 等人,以每筆申貸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使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先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史振興、林三本、黃吉利、黃金城等人,再由盧清標以偽刻之地政事務所人員「 蘇千鶴 」、「 黃瓊慧 」、「 潘素美 」、「 侯彩貞 」、「 曾麗華 」、「 陳秀鳳 」、「 林淑吟 」等人職章,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均足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公眾。繼之用上開變造之謄本,偽以房屋仍係第一順位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並撥款交付予盧清標等人。總計自85年11月起迄87年8月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共詐得新台幣
5千1百18萬元(各筆之詐貸資料詳如附表)。嗣因以涂德安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登記謄本,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6條之行使
210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從而,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㈢、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7年、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再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之停止期間,合計均為12年6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7月7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簽分偵案後收案,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90年10月24日)止,計1年3月18月,扣除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7年7月2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計11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所經過1年3月7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一併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期間12年6月,合計為13年9月7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7年8月,以87年8月15日計)迄今,已逾15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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