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修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修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8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年、3年4月、1年7月、6月確定(後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部分後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0日,於10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23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2月
8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修強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
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僅就同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