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 吳麗雪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麗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6,024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55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8頁至第3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第二類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5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存摺影本(卷第60頁至第61頁)、學生證影本(卷第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97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7,130
元、0元、120,000元、0元、200,00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7,130元、0元、10,000元、0元、16,66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自陳其95年每月收入23,000元,目前從事鳳梨酥包裝,每月收入約5,400元,且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補助5,900元,春節慰問金(有眷者)3,000元,每月固定收入11,550元【計算式:5,400+5,900+(3,000÷12)=11,55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補正狀、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6頁、第7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自陳95年度每月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1,5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負擔子女 張家睿 、張○暐、張
○婕(分別為81年、84年、85生,參卷第33頁至第3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查,子女張家睿雖21歲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參卷第67頁樹德科技大學學生證),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 張釗龍 自96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9日出監(參第66頁出監證明書),因年事已高謀職不易,現無工作收入,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9,626元(計算式:6,417×3÷2=9,626,四捨五入)。另以102年度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該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張家睿、張○暐、張○婕現每月領取之就學補助、獎學金分別為7,567元(計算式:5,900+1,667=7,567)、7,233元(計算式:5,900+1,333=7,233)、7,067(計算式:5,
900+1,167=7,067),均與7,083元相當,並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應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10月前置協商成立後,未繳款即
毀諾(參卷第68頁至第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聲請人自陳當時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95年度高雄市)與子女扶養費9,626元,每月餘3,302元【計算式:23,000-(10,072+9,626)=3,302】,已不足繳納每期26,02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11,55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11,550-(11,890=-340),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1,849,530元(參卷第29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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