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3號
108年度簡字第1404號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一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居高雄市 王任必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潘美玉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陳湘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居高雄市 蕭永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居高雄市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1號、第15628號、第25152號、第2736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一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任必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潘美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湘涵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蕭永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蘇一萍、王任必、潘美玉、陳湘涵、蕭永祥(下稱被告蘇一萍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8號)。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一萍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一萍等5人行為後,護照條例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同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對於蘇一萍等5人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①被告蘇一萍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②被告王任必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③被告潘美玉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④被告陳湘涵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⑤被告蕭永祥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2.前揭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各該行為人交付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謊報遺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前揭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誤論同條項之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引用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又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如附表「犯罪行為人」欄所載行為人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犯罪行為人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蘇一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潘美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一萍等5人為圖私人利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阿龍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使用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蘇一萍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以被告蘇一萍等5人參與犯罪分工角色之行為態樣均為提供本人護照;另被告蘇一萍等5人自述學歷、經歷、家庭狀況、身體情形等情事,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蘇一萍等5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蘇一萍自承取得此部分報酬,綜合卷內事證及其他共同被告證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蘇一萍取得報酬數額如上,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蘇一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被告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違反護照條例┌─┬────┬─┬─┬────┬──┬─────────┬─────────┬─────────┬────┬─────────────┐│編│犯罪事實│護│護│犯罪行為│犯罪│護照名義人交付護照│申辦護照之時間及領│謊報遺失護照之時間│未扣案之│罪刑及沒收││號││照│照│人│方式│或申請書之時間地點│取人│地點│犯罪所得│││││名│號││├────┬────┼────┬────┼────┬────┤(新臺幣│││││義│碼│││時間│地點│時間│領取人│時間│地點│元)│││││人││││(民國)││(民國)││(民國)││││├─┼────┼─┼─┼────┼──┼────┼────┼────┼────┼────┼────┼────┼─────────────┤│1│如起訴書│蘇│0│蘇一萍(│直接│104年10│外交部南│104年10│蘇一萍│無│無│蘇一萍取│蘇一萍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犯罪事實│一│0│ 狄金台 、│交付│月23日│區辦事處│月23日││││得2,000│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欄一㈡所│萍│0│ 顏原 進部│(新││對面統一│││││元報酬│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另補││0│分另經本│辦護││超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充狄金台││0│院判決)│照)││││││││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以11,5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代價將││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護照交付││0│││││││││││││「阿龍」││0│││││││││││├─┼────┼─┼─┼────┼──┼────┼────┼────┼────┼────┼────┼────┼─────────────┤│2│如起訴書│王│0│王任必(│直接│104年10│外交部南│104年10│狄金台│無│無││王任必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犯罪事實│任│0│狄金台、│交付│月15日稍│部辦事處│月15日│││││使用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欄一㈩所│必│0│ 杜明 諺部│(新│早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載││0│分另經本│辦護││││││││折算壹日。│││││0│院判決)│照)│││││││││││││0│││││││││││││││0│││││││││││││││0│││││││││││││││0│││││││││││├─┼────┼─┼─┼────┼──┼────┼────┼────┼────┼────┼────┼────┼─────────────┤│3│如起訴書│潘│0│潘美玉(│代為│104年9│高雄市小│104年11│聯強旅行│無│無││潘美玉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犯罪事實│美│0│狄金台、│辦理│日稍早某│港區「台│月18日│社不知情││││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欄一所│玉│0│「三截」│(遺│日│糖量飯店││之員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0│部分另經│失補││」││││││仟元折算壹日。│││││0│本院判決│發)│││││││││││││0│)││││││││││││││0│││││││││││││││0│││││││││││││││0│││││││││││├─┼────┼─┼─┼────┼──┼────┼────┼────┼────┼────┼────┼────┼─────────────┤│4│如起訴書│陳│0│陳湘涵(│直接│104年11│不詳│104年11│陳湘涵│104年12│高雄市政││陳湘涵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犯罪事實│湘│0│狄金台、│交付│月17日稍││月17日││月7日、│府警察局││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欄一所│涵│0│ 葉青松 、│(新│後某日││││同年月21│新興分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0│ 黃進雄 、│辦護│││││日│、苓雅分││元折算壹日。│││││0│ 陳守德 部│照)││││││局│││││││0│分另經本││││││││││││││0│院判決)││││││││││││││0│││││││││││││││0│││││││││││├─┼────┼─┼─┼────┼──┼────┼────┼────┼────┼────┼────┼────┼─────────────┤│5│如起訴書│蕭│0│蕭永祥(│直接│104年11│不詳│104年11│蕭永祥│104年12│高雄市政││蕭永祥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犯罪事實│永│0│狄金台、│交付│月30日稍││月30日││月21日│府警察局││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欄一所│祥│0│葉青松、│(以│後某日│││││苓雅分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0│黃進雄、│舊辦││││││││元折算壹日。│││││0│陳守德部│新)│││││││││││││0│分另經本││││││││││││││0│院判決)││││││││││││││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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