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係甲○(代號3450A-98006號,83年10月31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生母男友之堂弟,並於98年6月間起受
甲○生母之委託接送甲○上下學,而與甲○結識,並因此知悉甲○就讀國中,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98年7月7日上午6時至下午6時許,因蹺家之故與友人投宿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於下午6時許住宿時段將屆之前,因無錢續住,而撥打乙○○之電話聯絡乙○○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並於電話中向乙○○借款以支付住宿費用。嗣乙○○於98年7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即令甲○上車,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甲○若欲向其借款,即需讓其撫摸、親吻胸部為由,將手伸入甲○內衣撫摸、揉捏甲○胸部,其後更將甲○之上衣掀開、內衣拉高,以口親吻甲○胸部並留下吻痕,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嗣乙○○撫摸、揉捏、親吻甲○之胸部,並給予甲○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猶欲得寸進尺脫去甲○外褲,甲○遂立即逃逸。嗣因甲○蹺家乙事經甲○養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雖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惟仍係於檢察官諭知仍應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審理時,命其就其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雖亦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608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等測謊方法,由具備測謊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員 王添璟 對被告進行測謊,發現被告就「㈠你有親吻她(代號3450A-98006)的胸部嗎?答:沒有。㈡你有在車上親吻她的胸部嗎?答:沒有。㈢你有摸她的胸部嗎?答: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60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受測前經測前會談,會談時親自簽署測謊同意書,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情事;且測謊鑑定人王添璟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及研究所,並曾受內政部警政署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刑事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冷案偵查研討會、犯罪現場調查與重建訓練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習班-刑事鑑識及犯罪偵查課程等,自任職以來受理測謊鑑定案件共百餘件,業據鑑定人王添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有王添璟資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足認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依測謊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表」所載,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之型號為LX-4000測謊儀,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界干擾現象。再依「測謊鑑定資料表」所載,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會談」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測試時間(其中「測前會談」係自當日上午9時50分起至10時47分止;「儀器測試」自當日上午10時47分起至11時29分止;「測後會談」自當日上午11時29分起至12時00分止)。而本案受測者測試前1日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受測前24小時內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身體狀況還好,當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之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雖供稱其罹患心臟病致影響測謊結果,且於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病歷」上載明「心臟病」,然經鑑定人王添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被告主張他有心律不整,所以這個測謊會有所影響,你有何意見?)被告的確在測前的時候,宣稱他有心臟病的一些過去的病例,我們在測試之前,我們有先進行熟悉測試法,來研判他的身體狀況如何,在熟悉測試法進行完之後,依照他生理的反應來研判乙○○適合做本次的測謊鑑定」,「(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本次測謊鑑定之前,被告已經有表達他可能有心臟方面的徵兆,你們在當時也確實有就這個測試過了,在並不影響這次的鑑定結果之後,你們才測試的?)是的」,「(被告問:我做心電圖檢查,頻率不一樣,因為我心律不整,我心臟的快慢與正常人不同,為何不會影響整個測謊鑑定結果的正確性?)我們的測謊鑑定是先讓受測人在平穩的身體狀況之下,才進行測試的,整個測試中,我們採用的區域比對法並不是看譬如哪個早上或是哪個中午的心律狀況來做研判,我們是按照受測當時,在一個平均可以測試的狀況下進行測試的,因此心律不整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而上開測謊對身心狀況調查表,又係於施測前即已填妥交施測人員,該施測人員顯於事先即將被告自稱之上開情形,加以考慮而予以施測所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7月7日接獲被害人甲○電話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並給予被害人甲○金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猥褻犯行,辯稱:伊從98年2月間起,即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甲○;案發當天甲○在電話中稱沒有錢,因伊車上有甲○的行李,就到約定地點找甲○把東西還她;伊到場後,甲○向伊借錢,伊即將身上1100元給甲○,並將甲○東西還給甲○,叫甲○下車就離開了。伊並未摸甲○胸部,亦無親吻甲○胸部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關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述(甲○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暑假時我
開始住到養母家,有一天我離家出走,被告半夜到養母家去接我並帶我去我朋友家住,因為我沒錢就跟他借錢,他要求我抱他,並要求在我的胸部種草莓,他把我衣服掀開,把內衣也拉高,用手去摸我胸部並用嘴巴在我胸部上種草莓,那次是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外被告的車上,時間是7月7日晚上
6點左右」,「(問:被告借給你多少錢?)2100元」,「(問:有無說好要如何還錢?)沒有」,「(問:被告對妳種草莓之後是否打算脫你褲子?)是,但我害怕就跑掉」,「(問:為何事發地是在汽車旅館外面?)因為我和朋友住那邊」,「(問:除了這次以外,是否曾經摸過你胸部?)就只有1次而已,其他都是抱,用嘴巴親也是這1次」,「……(問:你是否喜歡被告碰你?)不喜歡」,「(問:有無拒絕?)沒有,因為我需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問
:98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丹尼爾汽車旅館有無見到被告?)有」,「(問:當天見到被告的情形為何?)因為我跟一個叫做 葉麗君 的女同學去汽車旅館那邊住1個晚上,從早上6點到晚上6點,後來因為時數到了,沒有錢繼續住下去,我就跟這位叔叔借錢」,「(問:你所謂的這位叔叔是指庭上被告?)是的」,「(問:妳是如何向被告借錢?)打電話跟他講,因為那個時候我蹺家」,「(問:大概何時打電話的?)都一直有聯絡,從早上到晚上都有打電話」,「(問:被告是何時到汽車旅館那邊跟妳見面?)下午6點多」,「(問:見面時,被告有無對妳說什麼?)他是跟我說他可以借我錢,可是要我跟他做一些親密的動作」,「(問:之前妳曾經在警局有做過筆錄,當時妳說在98年7月7日下午6時許,你們在上開的汽車旅館外面,被告來找妳,妳就上了被告的車子,上了車子以後,妳向被告借2100元,被告跟妳說『妳讓我摸一下,種一下草莓,我就給妳』,妳是否有講過這些事情?)有」,「(問:當時的情形是否如同妳在警詢時所述?)是的」,「(問:被告說了以後,妳做何反應?)一開始有拒絕」,「(問:被告之後的動作如何?)就還是有摸」,「(問:被告是如何摸?)就拉我的手過去駕駛座那邊」,「(問:之前在警詢時,妳說「被告把我身體拉過去,把手伸進衣服裡面去摸捏我的胸部,摸了以後,被告就拿了2100元給我,我就下車」,「(問:當時被告所做的動作是否如同妳在警詢時所述?)是的」,「(問:在警詢時,妳又說妳收下2100元之後,被告要脫下妳的褲子,妳不讓他脫,就趕快下車逃跑了,當時的情況是否也是如同妳於警詢中所述?)是的」,「(問:被告在摸捏妳的胸部時,妳有無做任何的反抗?)沒有」,「(問:妳是否願意讓被告摸?)不願意,不是很願意」,「(問:妳剛剛說「不願意,不是很願意」,「(問:妳有無做出任何的言語或是動作來表達妳心裡的不願意?)沒有」,「(問:之後妳曾經到地檢署來做過筆錄,當時妳向檢察官說被告有用嘴巴在妳的胸部上面種草莓,有無此事?)有」,「(問:當時被告如何在妳的胸部上種草莓?)那時候他有伸進去摸,也有把我的衣服從下面拉起來(證人做出雙手將上衣往上掀起的動作),然後嘴巴就進去了」,「(問:妳是否喜歡被告碰妳?)不喜歡」,「(問:既然不喜歡,為何沒有向被告表達妳不喜歡被告碰妳?)因為那時候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以
手撫摸、揉捏甲○胸部,並以口親吻甲○胸部並留下吻痕,並給予甲○2100元等情節及經過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又依被害人甲○所述與被告於案發前甫相識約2個月,雙方素無怨隙,而被害人甲○於本件案發時雖僅為國中學生,惟以國中之教育程度,亦當瞭解以不實事項指控他人犯罪係非法行為,且將使他人枉受刑責。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問:妳是否經常向被告借錢?)有時候」,「(問:還是有時候不是跟他借,而是被告拿錢給妳花?)有時候會」,「(問:妳跟被告借的錢是否有還過?)沒有」,「(問:妳是否有曾經跟他講說妳要還?)有」,「(問:如何說?)我媽媽也會給我一些零用錢,還有我阿嬤也會給我一些錢,有跟他說想要還他的意願,但是被告說給他抱一下,就不用還」,「……(問:妳有無對被告做什麼回饋?)沒有」,「(問:例如說讓他抱、讓他親?)就只有讓他抱」,「(問:所以之前頂多只有抱,就只有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前面這1次,被告要求摸妳的胸部跟親妳的胸部?)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業曾以同意與被告擁抱之方式換取被告貸與款項,堪認被害人甲○並無欲掩飾其以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之方法使被告提供借款之情,是倘被告於98年7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外之車上貸與被害人甲○金錢之際,與被害人
甲○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抑或僅因循過往先例而要求被害人
甲○需以擁抱作為報償,則被害人甲○儘可將該情據實以告,實難認有何需虛構或誇大肢體接觸之親密程度之必要。況被害人甲○之生母係被告堂兄之女友,被告於結識被害人甲○後,復受被害人甲○生母之託載送甲○上下學,堪認雙方於本案發生前關係尚屬和睦,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甲○因欲投宿旅館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專程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並借款2100元與被害人甲○,協助被害人甲○,衡情被害人甲○對被告慨助之舉心存感激,猶恐未及,豈有竟再杜撰被告係以要求撫摸、親吻胸部為借款條件,而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綜上,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前開所證情節,顯非子虛。
㈢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借被害人錢?)
我是被被害人騙,她第1次說要跟我借3000元,第2次又跟我借2000元都沒還」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嗣復 於原審供稱:「(問:第1次跟你借3000元,你借給她,她沒有還,第2次借2000元,你又給她,她還是沒有還,第3次她跟你要錢,你照樣給她,你疼小孩子是這種疼法嗎?)我對自己的小孩是這樣,他們要什麼我都給他」,「(問:你自己的小孩你自己生的,你愛怎麼寵是你自己家的事情,你堂哥的同居人跟別人生的小孩,你有何必要把她當成自己的小孩讓他予取予求,讓他愛拿多少錢就拿多少錢?)我跟甲○說我能夠幫她的就會幫她,因為她的養父母要進去關」,「(問:你1個月薪水多少?)3、4萬,在搬家具,我自己有2個小孩,1個國中1年級,1個小學6年級,我沒有房貸,老婆沒有在工作」,「(問:3、4萬元養1個家很充裕嗎?)省一點還過得去」,「(問:3、4萬養你自己的家都要省一點才過得去,為何要讓甲○愛拿多少錢就拿多少錢,而且拿得還不一定都是必要的錢?)我說有正當需要的錢來跟我拿,我會借給她」,「(問:跟別人去住汽車旅館是正當的費用嗎?)不是,我本來是不借她的,但是她苦苦求我,之後2天回到養父家有把錢還給我」,「(問:甲○平常有無在打工?)沒有」,「(問:甲○的平常開銷都是你在支出嗎?)沒有」,「(問:不然甲○的平常開銷是何人在支出?)她養母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是被害人甲○僅係被告之堂兄女友之女,而一時受被害人甲○生母之託載送被害人甲○上下學,而被害人甲○本身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其養母負責供應,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實係非親非故,亦無提供被害人甲○金錢援助、生活津貼之義務。況如被告所辯為實,被害人甲○業曾向其借貸3000元、2000元不等,且未曾清償,而被告亦對被害人A女借款未還乙節耿耿於懷,則以被告本身月收入僅3、4萬元,猶需節省度日始可維持本身家庭開銷之情形下,倘非被告借款與被害人甲○實係有利可圖,豈有竟在其本身家用非屬寬裕之情形下,於本件案發時、地猶甘冒再遭被害人甲○賴帳之風險,仍再次借款2100元與非親非故,且該次借款理由亦非屬正當之被害人甲○之可能。依上所述,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稱被告係以撫摸、親吻胸部為代價,而應允借款乙節,殆無疑義。
㈣另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鑑識科測謊組專業人員鑑定結果,判定:「受測人乙○○對於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㈠你有親吻A女的胸部嗎?答:沒有。㈡你有在車上親吻她的胸部嗎?答:沒有。㈢你有摸她的胸部嗎?答:沒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6080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9頁)。如依該鑑定結果與前開事證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被害人甲○所稱被告係以撫摸、親吻甲○胸部為代價而借款乙節,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有心律不整之疾病,且接受測謊當時手有受傷情形,故該測謊結果難認準確云云;惟查,本案已經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員王添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在測前會談時,你們是否會先排除一些不適合做測謊鑑定的情形?)會」,「(問:當天你與被告是否有事先排除被告有無任何不適合做測謊的情況?)有,我們有先訪談被告的身體狀況,像是睡眠或是最近有無吃藥、喝酒,還有他目前的身體狀況怎麼樣,我們都有對他來做訪談,並詳細記錄在儀器測試的具結書裡面」,「(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測試之前,你們有確定過當時的被告是適合做測謊鑑定的情況,是否如此?)是的」,「(問:檢察官是問說你們是不是在進行儀器測試之前,有先建立1個模式,就是說被告在說謊的時候,他的膚電反應圖譜會怎麼樣,先建立這麼模式,之後你針對問題看是不是有到達這個模式,如果是有的話,你們是如何建立這個模式的?)這個模式是按照受測人當時的生理反應,將他的生理反應記錄下來,對於本案相關的問題來做研判」,「(問:你們是否會在測前會談中,先問幾個問題,初步測試他本身的膚電反應,其中有個問題他是必然說謊的,在這個必然說謊的問題的情況之下,去看他說謊時,他的膚電反應是如何,然後再以後面控制性的問題來與這個問題做比較?)會」,「(問:所以一定是這樣做?)對」,「(問:根據後面這些圖譜,有呈現高低起伏的反應與呈現平直曲線的反應,這兩種圖形,哪1種是貴局所稱的呈現不實反應?)那些曲線都是被告當下生理的訊號,我們做研判是對於這些訊號裡面是否有說謊的特徵,我們對這些特徵進行量化,全部將這些量化的結果,才是我們的結論是不是有不實的反應,並不是只有看某個特徵,就按照這特徵來研判」,「(問:被告主張他有心律不整,所以這個測謊會有所影響,你有何意見?)被告的確在測前的時候,宣稱他有心臟病的一些過去的病例,我們在測試之前,我們有先進行熟悉測試法,來研判他的身體狀況如何,在熟悉測試法進行完之後,依照他生理的反應來研判乙○○適合做本次的測謊鑑定」,「(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本次測謊鑑定之前,被告已經有表達他可能有心臟方面的徵兆,你們在當時也確實有就這個測試過了,在並不影響這次的鑑定結果之後,你們才測試的?)是的」,「(被告問:我做心電圖檢查,頻率不一樣,因為我心律不整,我心臟的快慢與正常人不同,為何不會影響整個測謊鑑定結果的正確性?)我們的測謊鑑定是先讓受測人在平穩的身體狀況之下,才進行測試的,整個測試中,我們採用的區域比對法並不是看譬如哪個早上或是哪個中午的心律狀況來做研判,我們是按照受測當時,在一個平均可以測試的狀況下進行測試的,因此心律不整並不會影響測謊結果」,「(被告問:剛開始要測試我的左手時,看到我的左手受傷,所以測我的右手,測了很多次,沒有測出來,後來又反過來測我受傷的左手,為何如此?)是不是有換手這部分我沒有記憶了,但是會測很多遍是依照測謊的標準作業流程,要收集3個受測人的測試圖譜,所以至少都會做3次以上的測試,大約都是3次到4次左右,有些人也許手受傷,可能會不舒服,我們在測試的過程中也許可能會考慮換手,但是這不會影響測謊的結論或結果」,「(問:從這個圖譜來看,好像有3個波形是最高峰,這是代表何意?)就是生理反應比較大,波峰的意思就代表他的生理開始進行反應了,我們研判是按照他對於這個問題的生理的反應互相來做比較,然後給予最後的結論」,「(問:像這種生理比較劇烈的反應到底是因為受測人真的說謊所造成的,還是因為受測人對你們測謊的程序他恐懼、緊張所造成的,如何分辨?)我們測謊要先幫他排除掉一些緊張的過程,所以我們進行整個測前會談,讓他熟悉整個測試,並且在測試之前告訴他所有測謊的題目,讓他完全瞭解之後才進行測試」,「(問:在測試過中不會緊張?)不會的,因為我們已經在一個平均的狀況之下,這就是區域比對法」,「(問:意思就是說你們已經有透過測謊的專業技術,來排除這個受測人在施測過程中所產生的生理反應是因為緊張所造成的?)是的」,「(問:被告的病與測試結果有無影響?)按照我們測謊的技術理論,在區域比對法裡面,心臟病在進行完熟悉測試之後,研判生理反應的狀況可以進行測試之後,我們就會進行整個測謊的測試了,這個案子經過熟悉測試之後,發現被告所寫的心臟病並不會影響到測謊鑑定繼續進行的部分,所以我們才繼續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且查,本案既經已具專業能力之測謊鑑定人王添璟實施上開鑑定,且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不致於明知被告確有不宜施測之身體狀況之際,仍執意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再於原審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鑑定經過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堪認本件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之前,業經測謊鑑定人王添璟就被告所自稱之心臟病乙節,以熟悉測試法研判被告之生理反應適合實施測謊,而排除心臟病或心律不整對測謊結果可能造成之干擾,並將被告於測謊當下所產生之心跳、呼吸、膚電反應等生理訊號之特徵進行量化,藉此判斷是否有不實反應,亦非僅以單一生理反應(例如心搏快慢)之特徵為判斷依據,另因受測人手傷,為顧及受測人之舒適度而換手測試者,亦不致影響測謊結果。被告雖患有心律不整及手部傷害等情,對上開測謊結果亦無影響;被告執以質疑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尚無足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於案發當日僅借款1100元與甲○乙節。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迄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向被告借款係為支付「丹尼爾汽車旅館」住宿費用2100元,且依「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平日住宿時間為12小時,依房型不同而有1740元、2100元、3980元不等之價格,此有「丹尼爾汽車旅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是該旅館之住宿價格並無僅需1100元之價位,而該旅館住宿價格為2100元乙節,則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稱住房價格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係於案發當日向被告借款2100元始發生本案乙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借款1100元與甲○云云,應屬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本件被害人
甲○為83年10月31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雖得被害人甲○同意,惟被害人
甲○既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構成上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甲○為心智發育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詎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被害人甲○需錢孔急之際,對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之傷害,且犯後心存僥倖而矢口否認有何猥褻被害人甲○之行為,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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