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17號上訴人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聘僱之工地主任在外兼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而予以「三個月停業」之處分,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申請復業,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是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9日申請復業,應無疑義。按北區國稅局及被上訴人均同屬政府機關,亦同屬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既已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業,應認為已符合申請復業程序。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又未依便民措施及政府服務民眾之主旨,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另行向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科辦理復業,顯有重大違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轉往經濟部辦理復業事宜,致延誤辦理復業時限,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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