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95號

原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昇

被告 許秋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飲酒後之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6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鎮○號路18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駛入三號路以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倒車方式將該車後車斗駛入後方之三號路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三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斗乃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股粉碎性骨折、右手第3掌骨及第3、4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08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開刀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而該期間均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自得被告請求216,000元看護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800,08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意見。另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84,089元。至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法官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089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84,089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一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語,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行動確有不便,應可認原告手術出院後雖尚需人照護3個月,但應屬半日看護即可,再者原告於該3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照顧,並非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其費用自不能與受有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相同,本院認依一般常情,半日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90,000元(計算式:30日×3個月×1,000元=90,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4,089元(計算式為:84,089+90,000+100,000=274,089)。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100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先給付12,000元與原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989元(計算式:274,089元-62,100元-12,000=199,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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