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蔡聰賢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相對人雙鳳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富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雙鳳興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5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由 蔡高玉霞 擔任董事, 蔡佳霖 、 蔡美惠 、黃富昭與伊則為股東。蔡高玉霞未合法通知伊與黃富昭,即於99年10月間召集其他股東決議出售相對人全部資產,並於99年10月25日函知伊與黃富昭上情,且表示其年歲已高,國內經濟環境未見復甦,相對人營運欲振乏力,而欲結束相對人營業等語。相對人之資產既已全數出售,而負責人蔡高玉霞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股東間復無推派或選任董事,相對人目的事業已無法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本件意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仍在營業中,迄今未聲請解散登記。至於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請法院依法卓處等語。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及不動產,前經股東決議全數出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至12頁),又相對人之董事蔡高玉霞於
104年6月24日死亡,蔡高玉霞死後股東間並無推派或選任董事等情,有蔡高玉霞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83頁)以及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卷宗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蔡佳霖、 蔡美慧 、黃富昭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有何意見,黃富昭迄今未回覆本院,蔡佳霖、蔡美慧則表示相對人已無營業,對裁定解散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相對人之股東均無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再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於99年10月間出售全部資產後,自100年2月起,銷售總額為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6月2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可知相對人不僅客觀上已無營業,且各股東主觀上亦缺乏繼續共同經營之意願,至為明確。
㈢、本院綜酌上情,足認相對人之業務無法開展,且因全數資產業已出售,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亦無繼續營業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