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104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古文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2月4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先搭乘電梯至自該處頂樓,再自頂樓沿欄杆往下攀爬至上址6樓 陳文龍 之住宅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陳文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首飾、金飾1批,得手後前往新北市○○區鎮○街○○號金華美銀樓,將首飾、金飾以3萬0,274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黃如麗 ,變賣所得連同所竊取之現金均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二)於103年12月24日2時許至5時許間,自桃園市○○區○○路○○○巷○號 徐柯春梅 之住宅隔壁房屋屋頂,攀爬至徐柯春梅上開住宅頂樓,再自該住宅頂樓沿欄杆攀爬至4樓外,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紗窗後,攀爬踰越氣窗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徐柯春梅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金牌9面,得手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龍昌珠寶銀樓,將金牌以1萬3,35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游清龍 ,變賣所得連同所竊取之現金均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古文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下稱偵7711號卷,第6-8、82-84頁;104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下稱偵6917號卷,第4-5頁;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第30-31頁;104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97、111-113頁),並經被害人陳文龍、徐柯春梅、證人黃如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游清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711號卷第4-5、9-12、74-75、90-91頁;偵6917號卷第9-10、39-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金飾買入登記簿各2份、照片107張在卷可查(見偵7711號卷第13-20、26-38、42-61頁;偵6917號卷第11、13-3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而該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踰越安全設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而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然依上開規定僅成立1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有此款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1日起算至99年10月28日);復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10月29日起算至104年5月2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6頁),故被告假釋時,甲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並不影響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板模工作,與女友同住,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再犯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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