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33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他人所有之STYLE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型油壓剪,以剪斷腳踏車車鎖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並牽引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處,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贓物、犯罪工具破壞剪及遭破壞之大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油壓剪剪斷停放於該處之STYLE腳踏車之車鎖,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他人的腳踏車,該部腳踏車是我的,因為大鎖鑰匙掉了,所以只能以油壓剪剪斷大鎖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98年10月23日下午1、2點左右,在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偷牽STYLE腳踏車,我有看到一輛停在路邊,用鎖鎖著,我先用自製的六角扳手萬能鑰匙打不開,就用小型油壓剪將鋼索剪斷,準備要騎腳踏車去昆明街,將偷牽的腳踏車送給朋友等語,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有跟警察說98年10月23日下午2點在景美捷運站前面有一台STYLE腳踏車停在路邊,我先用六角扳手萬能鑰匙開,打不開才用小型油壓剪剪斷鋼鎖,然後騎走○○○區○○街這邊,這是有原因的,因為警察不相信是人家送我的,我鑰匙掉了打不開,放在那邊很久了,哪有可能那麼笨,偷東西還要弄半小時,一般人看好像我在偷一樣,我真的是百口莫辯,我有跟警察講,是因為鑰匙掉了,才用油壓剪,但他說你看,你騎一台,再牽一台怎麼解釋,總是要承認一台,我沒辦法證明是我的,也找不到送我的人,只好承認了等語,有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查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係因鑰匙不見才以油壓剪剪斷鋼鎖,因有類似前科,且當時持有六角扳手及油壓剪工具,警方不相信我,只好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及嗣後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依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劉翰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執行勤務,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另一手牽引另一輛腳踏車,覺得可疑,上前查證被告身分及腳踏車,發現被告有素行前科,又發現被告指甲縫非常黑,以我的專業判斷被告可能從事竊盜之犯行,就請被告打開背包,發現裡面有六角扳手、被剪壞的大鎖及油壓剪,就詢問被告是否偷竊該輛腳踏車,被告一直否認,堅稱騎乘的腳踏車是他所有的,我們就針對其牽引的那輛腳踏車以及被破壞的大鎖來求證,並且一直向被告曉以大義,到了7點30分,被告才在查獲的現場承認是他偷的,是被告主動供出行竊的地點及方法的,被告承認以後,我們就帶被告回去製作筆錄,是由我負責, 高肇欽 是負責詢問。一開始被告是說腳踏車是他自己的,放在捷運站出口很久沒去牽,當天要去牽車,牽車後要送去給朋友,破壞大鎖的部份是被告說他自己鎖上,找不到鑰匙所以才去破壞大鎖。被告一開始否認,當時我就一直詢問,依照我的判斷我不相信被告,我要被告自己承認是他偷的,因為被告身上有工具,還有被破壞的大鎖,加上他的素行,我就一直跟被告講,請被告直接說明來源,不要避重就輕,是他偷的就像個男子漢承認,最後被告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
49頁反面);另一查獲員警即證人高肇欽亦於原審證稱:於查獲現場,被告就有說腳踏車是之前人家送的,我們發現有鎖頭,才剛剛被破壞的感覺,被告在現場並無說出腳踏車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依證人劉翰林及高肇欽前開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於查獲之初,確曾供稱腳踏車為其所有,並未坦承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故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不相信其所說理由,一再要求其承認犯行,其又提不出腳踏車來源證明,且自為警查獲至製作警詢筆錄已逾5小時,迫於無奈始承認有加重竊盜犯行等情,非屬無據。
(三)再者,公訴人雖提出腳踏車、犯罪工具破壞剪及遭破壞之大鎖等作為證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惟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腳踏車確有遭到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鋼鎖,然該輛腳踏車,於為警查扣迄今已逾7個月,未見任何人出面認領,此據證人劉翰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檢警亦未能查明究有無實際被害人之存在,以及究係於何時、何地遭竊,故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腳踏車是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僅依被告警詢所為有罪之自白,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事後亦堅辭否認有加重竊盜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告辯稱其係因提不出腳踏車購買來源,且因有前科素行,迫於無奈承認犯行乙節,並非全然無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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