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伊婷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伊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二十三樓之一四室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二九三公克,驗餘淨重○點五二七三公克)。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二九三公克,驗餘凈重○點五二七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三○○一○三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為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二七三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