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被告鄭元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元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0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被告鄭元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111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09號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20頁)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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