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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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又第十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縮刑期滿」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送達證書等存卷足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紹民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又其於上手為警查獲後亦勇於指認(然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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