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3、4、6、7、8、9、10、11所示之罪,及編號2、5、12、13、14、15、1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編號5部分,偵查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編號14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編號15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3月26日」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