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魏君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凈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君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凈重○.一九六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君芳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凈重○.一九六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六五五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卷第四十二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