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含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含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組頭 錢陳 求於另案整理填寫之簽注單(編號4)1張、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33、35-37頁,內容為組頭錢 陳求 整理被告林張含笑等賭客簽注之牌支後,再轉向上游組頭簽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含笑參與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稱簽賭未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財物,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林張含笑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含笑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某時,在其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店裡,當面向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 錢陳求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簽注六合彩1次。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林張含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賭金,向錢陳求簽賭四星,如簽中可得5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錢陳求所有,以此方式與錢陳求賭博財物1次。嗣於
108年1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錢陳求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有簽注單
4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含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陳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鑫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