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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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5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3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車輛(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被告蔡其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哲自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環工三路飲用啤酒1罐,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環工六路北側20公尺處,擦撞 戴偉修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測得蔡其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