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卡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悠遊卡」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悠遊卡」。
(二)證據另補充:統一超商彰美門市查詢資料、悠遊卡卡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三)理由另補充: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阿傑 」之人(下稱「阿傑」)購買內含700餘元儲值金額之系爭悠遊卡,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系爭悠遊卡是贓物云云(偵卷第5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稱其不知道「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與其聯絡(偵卷第8、52頁、調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無法確定系爭悠遊卡之來源合法正當。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社會經驗可知,若不續用悠遊卡可向悠遊卡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即可退還全部儲值餘額,相關手續並不繁雜,則「阿傑」不循正常管道向悠遊卡公司辦理退卡、退費,卻選擇在便利商店向他人兜售,已有可疑。況系爭悠遊卡之儲值金額尚有700餘元,「阿傑」僅以500元之低價求售,亦明顯有違常理。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來源不明、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之物可能為贓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究明系爭悠遊卡之來源即購買,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低價購買他人失竊、內含儲值金額之悠遊卡,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損害,實應非難,且其前有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及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9,000元(尚有2萬1,000元之賠償金額未按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45至46、51頁)在卷可憑,兼衡其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中故買之系爭悠遊卡,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45至46頁),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恐使被告更無資力履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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