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受傷,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95.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51),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幼子,本案無被害人,暨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陳怡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捷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不詳工作處所之KTV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其行經二林鎮太平路1段46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撞道路施工區之水泥護欄。嗣陳怡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1mg/dl(即百分之0.1951),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195.1mg/dL(即百分之│││單1紙│0.1951)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車禍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