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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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永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元中村某友人住處梅子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7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跨越路口槽化線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永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永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馬永亮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 可佐 (偵卷第8頁、第21頁、第22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被告馬永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次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及需扶養其父母、弟弟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濃度僅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