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猛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猛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有酒駕科刑紀錄,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被告曾猛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猛麟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其酒力未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下192.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猛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