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凱文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U11EYE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HTC手機1支」更正為「HTCU11EYEs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刪除「警詢時之陳述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偷拍告訴人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態度,又因與告訴人間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HTCU11EYEs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照、留存影像之物,有偷拍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係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66號被告紀凱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凱文與 簡秀妃 係鄰居,詎料紀凱文竟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趁簡秀妃躺在其所賃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房內睡覺之際,無故在上址氣窗外,以自己持用之HTC手機,偷拍上址氣窗內躺在床上睡覺之簡秀妃非公開活動之畫面,惟為簡秀妃當場發覺,跑出房外喝斥,並將用以偷拍之紀凱文手機搶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手機內確有偷拍之照片,遂查扣紀凱文用以偷拍之HTC手機1支。
二、案經簡秀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紀凱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簡秀妃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㈣扣案之HTC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