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喜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喜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暨監視錄影拍攝畫面照片」補充為「現場暨監視錄影拍攝畫面暨電動起子樣式照片6張」及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詳見卷附之判決列印),本院認為不應該再處以較低刑度的罰金刑、拘役,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臺(價值新臺幣4,50
0元,偵卷第7頁)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80號被告岳喜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喜春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楊明松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擺放一電動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電動起子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二手業者,楊明松轉頭發現,不及攔阻,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而循上開車號查獲岳喜春。
二、案經楊明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現場暨監視錄影拍攝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