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賢於民國108年6月22日9時起迄同日1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35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正義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黃書賢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與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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