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佑
甘聖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昶佑及甘聖群於民國105年
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用餐時,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昶佑要求被告兼告訴人甘聖群歸還欠款未果,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被告兼告訴人陳昶佑、甘聖群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昶佑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甘聖群則因而受有額頭及鼻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昶佑及甘聖群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