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博仁因 汪維中 帶至其刺青店之友人刺青後未付費用,且嗣拒接電話而催討無著,於105年6月16日0時許,至汪維中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所找尋汪維中談論此事,詎與汪維中言語失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汪維中,繼而持汪維中房內之鐵製小電風扇,毆打汪維中頭部,汪維中以手阻擋,而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損傷、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維中告訴被告柯博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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