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劉競璞 相對人 劉堯墉 利害關係人 盧幸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幸助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於辦理被繼承人 謝血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競璞為相對人劉堯墉之弟,劉堯墉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謝血於10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輔助人與劉堯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血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與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村長盧幸助(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05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盧幸助到庭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盧幸助現為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之村長,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其於被繼承人 劉茂臨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於辦理被繼承人謝血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盧幸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素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