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馨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馨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郵局及銀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予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導致被害人黃俞佳及 吳宗益 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前揭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人員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現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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