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明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租屋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7)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附近之工地上班,迄於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北埔火車站前時,因騎車未繫戴安全帽且有行車不穩之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6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堪認其已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是其於警詢中所辯:其騎車時蠻清醒正常等語(見警卷第6頁),殊無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