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參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口香糖8包,其雖供稱已食用,惟該8包口香糖價值共新臺幣63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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