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向被害人 洪暖 等3人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出售帳戶資料而取得之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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